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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惠郁許秀芬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訴人
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經魁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上訴人
鄭武將即群眾合板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鄭亦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迄今均委由訴外人柳春旺向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群眾合板五金行訂購裝潢材料,被上訴人之司機送貨至上訴人處後,提供叫貨單由上訴人之職員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再於月底向上訴人結算請款。上訴人為進行大乘寶塔之內部裝潢,亦委由柳春旺循上開交易模式向被上訴人訂購裝潢材料,並表示裝潢樣式須配合訴外人吉祥師父之需求。被上訴人之司機於104年6月至9月間陸續將上訴人訂購之材料運送至上訴人處,並經上訴人之職員點收後送至工地。嗣經結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並收受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88,136元,上訴人固曾交付票面金額37,847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惟餘款共計550,289元尚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裝潢材料達20多年,從未拖欠過貨款,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04年6月至9月間結算共計588,136元之貨款,經上訴人確認僅37,847元之貨品確實為上訴人所訂購使用,業已簽發支票給付,其餘均與上訴人無關,兩造亦未曾就此簽訂任何契約,該部分之裝潢材料,係訴外人吉祥師父透過柳春旺向被上訴人訂購,且均使用在吉祥師父作為道場使用之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3樓並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僅係介紹柳春旺與吉祥師父認識,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該等材料。吉祥師父委託柳春旺請被上訴人將其訂購之材料,送至同址2樓上訴人之辦公室,並拜託上訴人之職員代為核對,因上訴人之職員不知該情,誤在吉祥師父訂購材料之叫貨單簽收,故該等叫貨單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再者,張經魁於104年2月確診罹癌住院化療,自不可能委託柳春旺叫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叫貨單,除由上訴人之職員陳國魁簽收者,日期為104年6月23日外,其餘均未記載日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何時出售,爰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289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柳春旺與上訴人有工程款訴訟,本身為當事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應舉證委任人為何人?又簽收單上載明買受人係「大乘寶塔」,與上訴人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合,上訴人非買受人,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有錯誤;上訴人員工簽收純粹是幫忙;被上訴人不得提出表見代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確有授權柳春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交貨次數達10次以上,每次均由上訴人之員工簽收,證人柳春旺亦於原審證述明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授權與柳春旺代為買受系爭貨物,亦成立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同屬上訴人應否就柳春旺所表示之代理行為負責之範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進行大乘寶塔之內部裝潢,委由柳春旺循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向被上訴人訂購裝潢材料,並表示裝潢樣式須配合吉祥師父之需求。被上訴人之司機於104年6月至9月間陸續將上訴人訂購之材料運送至上訴人處,並經上訴人之職員點收後送至工地。嗣經結算,上訴人曾交付票面金額37,847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惟餘款共計550,289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10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叫貨單共計28紙及同期間之收款對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42頁),上訴人對上開叫貨單上簽收人為其受僱人固不爭執,惟辯以其餘未付貨款均係由吉祥師父委由柳春旺向被上訴人訂購,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證人柳春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以木工為業,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彩雲及其配偶張經魁為朋友,其等20幾年來約有60、70%之木工裝潢均係委由伊來作,大部分是由張經魁聯繫伊,或由「龐素娟」、「龐素真」(均為音譯)所聯繫。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叫貨單(見司促卷第5-32頁)均係由伊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由上訴人職員點收後簽名,這20幾年都是這種模式。目前這些材料都是由伊叫貨,用在該址3樓、3樓隔壁之禪房,是張經魁在104年5月底時,在該址3樓指示伊配合吉祥師父施作放神主牌位的架子、類似禪房之裝潢隔間等,當時在該址2樓有伊的木工師傅在施工,伊有叫領班范源盛一併上來。上訴人與吉祥師父之關係為何,伊不清楚。放樣時張經魁也在現場,且該工程於104年6、7月進行中,張經魁來了10餘次,很關心工程進度,伊還有向其報告何處要放什麼佛像等語在卷綦詳(見原審卷第29-33頁反面),足證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材料貨品,確實係因上訴人指示柳春旺配合吉祥師父施作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木架、禪房等裝潢工程,並委由柳春旺依現場需要情形,向被上訴人訂購該等材料貨品,該等貨品送到後,由上訴人之職員點收後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並無不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固辯以證人柳春旺於另案對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立場偏頗,且張經魁104年2月確診罹癌住院治療,自不可能委託柳春旺叫貨,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詞均為偽證云云。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為龐素君,顯非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即明(見原審卷第61頁),該人與上訴人有何關係,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況縱認上訴人所辯證人柳春旺另案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乙節為真,此本為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未經舉證亦未必能獲勝訴判決,即難以此認證人柳春旺有何立場偏頗之虞;又證人柳春旺並未證稱其係於104年5月31日該日經張經魁指示配合吉祥師父施作,自難以此指摘證人柳春旺於張經魁生病期間前開證述有何不實之情;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向被上訴人訂購裝潢材料達20多年,均係委由證人柳春旺叫貨,可見上訴人與證人柳春旺實有多年合作之情誼存在,其亦係由上訴人主動聲請作證,實難認其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就受上訴人指示向被上訴人訂購該等裝潢材料乙節,本係親身經歷見聞,前揭證述內容亦屬完整明確,與書證所示情形核無相違,難認其等前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復依證人柳春旺前開證述,被上訴人本件提出叫貨單均係用於該址3樓,上訴人自陳共計37,847元之貨品確係由其叫貨使用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該部分之材料貨品既亦係用在該址3樓,竟未經上訴人否認,而主動以支票給付,可見其所辯因該址3樓部分非其所管領,所使用之裝潢材料均與其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有錯誤,即簽收單上載明買受人係「大乘寶塔」,與上訴人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4月間由柳春旺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貨物之送貨單(被上證一,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無爭執,亦承認已付清貨款,有原審之筆錄可稽(見被上證二、原審卷第41頁),且該已付款之送貨單上載明買受人為「大乘寶塔」,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對象錯誤,則嗣於本院否認其非買受人,買受人為「大乘寶塔」云云,即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於104年6月至9月間委由柳春旺向被上訴人訂購各項裝潢材料,並由上訴人所屬之職員點收後簽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柳春旺經上訴人授權,並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等訂購材料成立買賣契約,並依前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價金550,289元,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叫貨單,均明確未記載日期,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惟觀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叫貨單之右上角均明確標明日期,並經上訴人職員簽收無訛(見司促卷第5-32頁),該等日期均係在104年6月至9月間,而被上訴人本件於105年12月16日即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無罹於時效可言,上訴人就該等材料貨品之購買發生在被上訴人為中斷消滅時效事由2年以前此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處抗辯,無從憑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62頁),上訴人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自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債欠貨款未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買賣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0,289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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