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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徐福晋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上訴人
吳信宏
上訴人
吳美君
上訴人
吳信雄
上訴人
吳佳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上訴人
吳 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父吳信德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寶月均為被繼承人吳陳玉葉(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子女,吳信德因對吳陳玉葉有重大侮辱行為,經吳陳玉葉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則對吳陳玉葉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兩造應繼分各為 6分之1。茲上訴人及吳寶月依吳陳玉葉102年3 月25日遺囑就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竣渠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系爭繼承登記,顯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及特留分,被上訴人已以103年2月 5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減權,並未逾2 年除斥期間,是其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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