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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聲請承當訴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 當事人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抗 告 人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豐 抗 告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富和有限公司、張真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萬6,939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下合稱系爭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命吉嘉公司給付1,560萬6,939元本息,駁回富和公司其餘之訴。富和公司、吉嘉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受理。富和公司及相對人張真於原法院以系爭債權業已讓與相對人張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 2項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張真承當訴訟,原法院以:富和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與張真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權讓與張真,富和公司並於同年 10月8日、17日對吉嘉公司、鳳勝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張真,其自得承當訴訟。至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乃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與承當訴訟之判斷無涉。因吉嘉公司、鳳勝公司不同意張真承當訴訟,爰依同條第 2項規定裁定准許由張真為富和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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