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民國107年4月20日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同年11月28日本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108年1月31日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 7號、108年聲字第37號、109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