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 抗告人
- 林雨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正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正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准予扶助,惟係以抗告人具原住民身分,而適用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准予扶助,並未審查其資力,抗告人所提覆議審查表、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所提上揭證據,已足釋明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工作,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