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裁定即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依上說明,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