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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袁靜文滕允潔李媛媛石有為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

再抗告人
盧雪玉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9 萬2463元本息,案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 萬9020元,新北地院乃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下稱5月8日裁定),嗣以5月8日裁定已於同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同年5 月25日生送達效力,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08 年6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6月5日裁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前審以108 年度抗字第1046號裁定(下稱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本院前審將第1046號裁定廢棄,命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以:按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查5月8日裁定係向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下稱長安街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然相對人之上訴狀未記載送達處所,長安街處所原係相對人向訴外人林美惠承租,嗣經林美惠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事件獲得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27號(下稱第427號)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新北地院對相對人為遷讓返還之強制執行,其後於107年3月21日以相對人已搬離及返還長安街處所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見相對人於107年3月21日前已遷離長安街處所,已無住居之事實及意思。相對人於第427號及另件108年度板小字第952號、108年度小上字第129 號等事件之原因事實,均係搬離長安街處所以前之事,無從證明其於5月8日裁定寄存送達時仍住居長安街處所。又其於106年11月17日提起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80號事件時,雖記載長安街處所為住所,惟於第二審程序之108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號,之前雖曾至海山派出所領取文書,仍無從推認仍住居於長安街處所。是5月8日裁定為寄存送達時,長安街處所已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不符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生送達效力。新北地院以相對人收受5月8日裁定後逾期未補正,逕以6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因而將6月5日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相對人自106年11月7日至108年7月11日期間,持續以長安街處所為住所,未曾廢止該住居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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