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
- 抗告人
- 鄭文展
- 抗告人
- 鄭文隆
- 抗告人
- 鄭文震
- 抗告人
- 鄭文暉
- 抗告人
- 鄭芳惠
- 抗告人
- 鄭淑惠
- 抗告人
- 王玲玲
- 抗告人
- 鄭凱元
- 抗告人
- 鄭凱仁
- 抗告人
- 陳威宇
- 抗告人
- 陳怡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質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杏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60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是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鄭承基、鄭承淦(下稱鄭承基2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所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一部訴之變更後,鄭承基2人求為命:(1)相對人林杏娟、鄭宇成、鄭宇雯、鄭麗芬、施教隆、松永朗裕、松永壯敏(施教隆以次3 人為第一審共同原告鄭麗秋之承受訴訟人,合稱施教隆3 人)、鄭麗容(以下合稱林杏娟等人)連帶給付鄭承基2 人新臺幣(下同)2億元本息,(2)施教隆3 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鄭麗秋所遺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3)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芬依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 1、6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承基2人公同共有。
抗告人則求為命:(1)施教隆3人就鄭麗秋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分之1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公同共有。
(2)林杏娟、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芬依序將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之20、1440分之55、1440分之55、720分之15、720分之15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公同共有。(3)林杏娟等人連帶給付4974萬5648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以:鄭承基2 人請求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時即106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為1億6335萬9427元,此為鄭承基2 人所不爭執。又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所請求移轉之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按其為訴之變更時即108 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為1億5616萬4667 元。而土地公告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值之參考。至林杏娟等人雖曾於民國 103年6月26日以9949萬1297元出售99 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惟距抗告人為上開訴之變更時已相隔多年,尚不能以該買賣價金作為99地號土地於上開訴之變更時之交易價額。原法院因而就抗告人及鄭承基2人所為上開請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億6926萬974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