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
- 抗告人
- 藍千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藍照鈞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由原法院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聲請保全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 106年2月6日庭訊錄音內容及代書蘇榮淇受抗告人祖父藍新全交辦贈與伊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文件,係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惟系爭建物係藍新全所贈,系爭土地亦為藍新全購買,相對人僅為受託登記人,為免證據消失及心證記憶失去,爰聲請保全系爭證據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揆之首開說明,殊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抗告人所為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