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 抗告人
- 林月娥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6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1月13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同年12月5 日確定,有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據。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伊接獲原確定判決後,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伊始知原確定判決已確定,旋於108年2月11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7 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係就不同事項為裁判,難認抗告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