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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再抗告人
林淑娟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昌陶瓷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但須以有必要者,始得為之。伊持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及給付賠償金之強制執行(該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雖相對人以已提起異議之訴(新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惟系爭異議之訴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經相對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已諭知民國108 年10月22日定期宣判(嗣經判決上訴駁回),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卻於上開宣判前,倉促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自有未洽。又執行標的之土地係伊以高達新臺幣1億1,000萬元買受者,一旦停止執行,將導致伊就土地之全部無法處分、使用、收益,所受損害甚鉅,原法院僅以土地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 及相對人占用之面積為基礎,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顯不相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法院依職權認定系爭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裁量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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