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 抗告人
- 許志旭
- 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虎臣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李虎臣以: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461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9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系爭訴訟雖經桃園地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然其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難認相對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復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入詢價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81萬9,798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訴訟終結止,無法利用上開款項之損害,又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規定,預估該訴訟仍需3年審理期間,按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67萬2,970元。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查依卷附拍賣抵押物裁定、借據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5 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抗告人係輾轉受讓中壢市農會(嗣併入臺灣銀行)對吳雄忠之借款債權及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而上開借款除本金3,781萬9,798元外,尚有按該本金額自84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墊付費用。原法院逕以借款本金3,781萬9,798元作為酌定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原法院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在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