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 再抗告人
- 王禮瑞
- 再抗告人
- 王雪嬌
- 共同代理人
- 胡世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劉明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林劉明珠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等確定判決(下稱第1581號等確定判決)及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等確定判決(下稱第321號等確定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86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王禮瑞、王雪嬌為強制執行。王雪嬌以第1581 號等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伊,第321號等確定判決僅命伊返還土地,並無命伊遷出系爭鐵皮屋、雨棚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分別對王禮瑞、王雪嬌為強制執行,第 321號等確定判決係命「被告(即王雪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如附圖編號376-A002面積36.88平方公尺、 376-A003面積22.0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屋及雨棚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當然包含命其自系爭鐵皮屋、雨棚遷出。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命王雪嬌自系爭鐵皮屋、雨棚遷出,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範圍。至王禮瑞與王雪嬌間租賃關係存否,及王雪嬌得否基於該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屬再抗告人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等詞,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