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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再抗告人
王禮瑞
再抗告人
王雪嬌
共同代理人
胡世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劉明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林劉明珠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等確定判決(下稱第1581號等確定判決)及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等確定判決(下稱第321號等確定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86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王禮瑞、王雪嬌為強制執行。王雪嬌以第1581 號等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伊,第321號等確定判決僅命伊返還土地,並無命伊遷出系爭鐵皮屋、雨棚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分別對王禮瑞、王雪嬌為強制執行,第 321號等確定判決係命「被告(即王雪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如附圖編號376-A002面積36.88平方公尺、 376-A003面積22.0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屋及雨棚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當然包含命其自系爭鐵皮屋、雨棚遷出。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命王雪嬌自系爭鐵皮屋、雨棚遷出,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範圍。至王禮瑞與王雪嬌間租賃關係存否,及王雪嬌得否基於該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屬再抗告人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等詞,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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