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 抗告人
- 周正忠
- 訴訟代理人
- 周宜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正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主張民國107年12月19日原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87號(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兩造於 107年12月19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於108年1月25日始具狀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於 107年12月28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送達日起算,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顯未區辨其與相對人周正勝當庭合意,成立調解,明悉調解內容,與當事人收受法院裁判書,始悉裁判內容有間,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