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追 加原 告
- 即被上訴人
- 周正忠
- 訴訟代理人
- 周宜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 上訴人
- 周正勝
- 訴訟代理人
-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追 加被 告 何黃寶珠
周美玉
周照治
陳炳榮
陳美玲
陳秋萍
陳靜梅
陳林豐
周秀換
上列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周正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周頭前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於其上興建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分稱系爭一、二樓)供居住及經營建材零售事業,迄未辦保存登記,嗣於民國63年6月25日將系爭一、二樓所有權贈與伊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簽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復於69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有,6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應有部分亦各1/2。周頭於70年8月24日死亡,伊與上訴人於76年2月23日就系爭一、二樓協議分割,由伊分得系爭二樓,上訴人分得系爭一樓,各自使用,並簽訂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嗣因新北市政府於83年間辦理板橋區中山路道路拓寬,系爭一、二樓遭部分拆除,兩造以拆除後所餘建物基礎整建,由伊出資興建三樓,上訴人出資興建四樓並於頂樓加蓋鐵皮屋(下稱頂樓增建物),均無獨立出入口,而附合於原建物(與遭部分拆除後之一、二樓合稱系爭建物)。惟系爭一、二樓未辦保存登記並無所有權,系爭贈與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系爭一、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周頭所有,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至系爭分割契約非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不生效力,系爭一、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附合而擴張至伊與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三、四樓、頂樓增建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就系爭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全體繼承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於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何黃寶珠、周美玉、周照治、陳炳榮、陳美玲、陳秋萍、陳靜梅、陳林豐、周秀換為被告。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一、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即無理由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即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人即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本院103年11月19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周頭購入系爭土地後,出資於其上興建系爭一、二樓,未辦保存登記,63年6月25日將系爭一、二樓贈與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復於69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兩人共有,6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人,應有部分亦各1/2,兩造並與周頭共同使用系爭一、二樓。周頭於70年8月24日死亡,兩造於76年2月23日就系爭一、二樓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二樓,上訴人分得系爭一樓,各自使用。嗣系爭一、二樓因道路拓寬遭部分拆除,兩造以拆除後所餘建物基礎整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三樓,上訴人出資興建四樓並加蓋鐵皮屋,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使用
二、三樓,上訴人使用一、四樓及加蓋鐵皮屋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分割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勘驗筆錄等可佐(見原審105年度板調字第13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77頁至同頁反面,其中契約書均誤載土地地號為4-9,業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更正並重新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25、12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而周頭因出資建築系爭一、二樓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贈與兩造各1/2,因未辦保存登記,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惟其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不能為讓與之標的,系爭贈與契約書既載明移轉所有權之旨,顯見周頭所贈與者為與所有權相當之權能,應認周頭已將系爭
一、二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兩造共有,兩造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周頭則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權利。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周頭之遺產,自非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得追加之情形不符,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84頁),被上訴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之追加,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