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下稱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無理由,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第481 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8年5 月28日對該裁定及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為聲請並非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