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 再抗告人
- 張劉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蘇若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銀湧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7,449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中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及第三人蕭玉花等人拆屋還地事件,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上開判決諭知再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44%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6萬7,795元、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即地籍謄本費22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0元、臺中地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學會鑑定之費用10萬元。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應負擔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7萬7,449元本息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謂:臺中市建築學會函文及匯款回條無收費標準及明細科目,難認屬訴訟進行必要費用,且兩造於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998號執行事件中協議倘伊遵期履行,相對人即不再向伊請求訴訟費用,伊業於108年1月11日履行,相對人復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已無訴訟費用求償權云云。惟臺中市建築學會係受臺中地院囑託鑑定,其鑑定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兩造於裁判確定後另就訴訟費用求償所為協議,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得予審認。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