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 抗告人
- 鄭正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丁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9月3日委任王耀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惟抗告人自是日起,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經合議庭法官評決,其於同年10月14日已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程式欠缺應已補正云云。惟查原裁定除經為裁判之合議庭法官於該裁定書原本簽名,交付書記官據以製作正本,並於108年10月2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外(見原審卷第353、357頁),原法院亦於同年9月26日上午11 時公告該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35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該裁定自斯時起即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