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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李瑜娟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抗告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巢育誠間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再字第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巢育誠間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99 號裁定(下稱199 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對 1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 108年9月17日始對 199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且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又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103號判決)係廢棄原法院 10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與199號裁定無涉。抗告意旨以199號裁定已因103號判決發回更審而變更裁判基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屬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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