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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抗告人
周守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東義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且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得不再命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如當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前,雖不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惟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並不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失其效力。從而,駁回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後,倘當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7 年6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8號卷第29頁、33頁、35頁),且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新北地院原命補正之裁定已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不再有效,原法院始為第一審法院,應再命補正,始得駁回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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