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 抗告人
- 毛志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勞上字第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是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外,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或提起上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項程式者,其起訴或提起上訴即非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 條亦定有明文。至同法第94條之1 固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而依其立法理由謂:「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可見本條所定訴訟費用,並不包括裁判費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高雄地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原法院以108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該裁定於108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確定。抗告人迄至同年月27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經公告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受其羈束。原裁定已於108年12月27 日公告,而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2 日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已無從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