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號
- 再抗告人
- 朵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秀婷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霖威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94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新臺幣167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高雄地院法官以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提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前因對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系爭擔保金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相對人撤回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因距其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執行,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函知再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再抗告人收受。且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12 日為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時,已逾20日以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應認再抗告人並未行使權利,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相對人依上揭規定聲請返還,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定期催告函,係記載再抗告人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計算間之始日不予計入,上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應定 20日以上之期間規定不合,原裁定未察,仍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核相對人催告函文義,係定20日期限,催告再抗告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民事訴訟法上開法條所謂應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自包含20日在內。另「文到」之文義,此屬解釋問題,應解釋為文到之翌日言,不能遽認不生催告效力。況再抗告人亦未於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前(已逾20日)向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