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 再抗告人
- 廖松淼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廖春妹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173,055元,並據以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苗栗縣政府套繪為法定空地,惟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補充鑑定報告書,認「若分割後,土地不可供建築使用,考量土地面臨仁愛路,交通良好,土地仍可供低度使用,故土地價格修正為6 萬6,000元/坪」,此乃經估價師依其專業,收集正常條件、且使用性質相同或近似市場交易資料,再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估價所得,可堪採信。再以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762∕7,010為計算,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0萬3,833元,經核於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本件因無交易價額,無法審酌客觀價值,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