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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說容林慧貞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人
廖松淼
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相對人
高廖春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補費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本案訴訟部分雖已經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9號171頁),並經該案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撤回(同卷175頁)而生撤回效力,然本件就有關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誤失,涉上訴人能否請求退還所補繳之訴訟費用,故其就本件抗告仍有實益,本院自應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經苗栗縣政府套繪為法定空地,惟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所依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抗告狀誤載為華生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並未將此列為鑑價參考,而法定空地因受限制致無交易價額,則本件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法院依系爭報告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73,055元,並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3,849元、第二審裁判費185,774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報告書係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經原法院收受(原審卷262頁),而抗告人所指系爭土地已經套繪為法定空地則係苗栗縣政府於108年11月25日回覆原審之內容(原審卷316頁),是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據之系爭報告書並未考量系爭土地經套繪為法定空地之事實,即非無的。

(二)然抗告人雖稱系爭土地乃訴外建物之法定空地,受套繪管制致無交易價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華聲事務所,請其就系爭土地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情補充鑑定後,該所函覆「若分割後,土地不可供建築使用,考量土地面臨仁愛路,可及性良好,土地仍可供作低度使用,故土地價格修正為66,000元/坪」(本院卷39頁),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同卷41至101頁)可參;經抗告人請求本院再補詢該所評估每坪66,000元係如何計算得來後,該所復函覆說明「因勘估標的性質特殊(受法定空地套繪),缺乏市場交易資料可供參考,故估價師會先收集正常條件、且使用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市場交易資料,再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進而將土地價格修正為66,000元/坪。(推算過程如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同卷137頁),是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965元(本院卷67頁),乃經估價師依其專業鑑定後所得之結論,勘足信採,則以抗告人即本案原審之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5762∕7010,計算其因分割所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11,503,833元(計算式:576.2平方公尺×19, 965元=11,503,833)。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03,833元,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73,05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但因抗告人已撤回本案之起訴,其此部分抗告已失其附麗,無再審酌之必要;至應否退還所繳裁判費,應由原審另依上開核定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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