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佳錚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婚姻關係之財產歸屬,約定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4紙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該給付係以協議離婚成立生效為前提。嗣兩造未依系爭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未成立而不生效力,系爭本票擔保給付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4 條之給付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乃兩造就婚姻關係中財產之結算,其成立與效力應依該約定要件獨立判斷。系爭協議一併約定同意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嗣因上訴被人不依約同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伊遂訴請離婚,兩造於105年10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上訴人應履行系爭約定之400萬元給付,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不存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婚姻關係中財產歸屬(即系爭約定)等條項,惟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於同年10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離婚,惟剩餘財產及子女監護權、扶養費用、其他財產事務另行訴訟,非該和解所包含。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且離婚為該請求權行使原因之一。兩造既已和解離婚,自得行使之。觀諸系爭約定內容,乃就婚姻關係中之財產歸屬,以協議進行清算了結,除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外,免去任一方移轉財產所有權予他方、為他方清償債務、對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並拋棄對他方之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請求權,可見系爭約定非限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及於婚姻關係中一切與財產有關之權利義務。倘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後得任意反悔,藉由拒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不履行離婚登記以外之財產給付義務,殊非民法第1050條之立法目的。再者,系爭協議之離婚意願未附有條件、且未明示以第1條為系爭約定效力發生之附款。況該400萬元之給付方式及時程,已明確約定,不待條件成就。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不成立,系爭約定之給付義務不生效力,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查系爭協議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系爭約定等條項,且兩造未依系爭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既經原審認定,則系爭協議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是否不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倘係如此,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原審未詳予細究,逕以系爭協議之離婚意願未附有條件,且未明示以第1 條為系爭約定效力發生之附款,其給付義務已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未配合前往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有不同,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