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鳴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及乙○○年滿十八歲後扶養費部分;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本息部分;第六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加計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1月11日與上訴人結婚,先後育有已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甲○○(女,00年0月0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有情緒控管問題,尤於酒後更為嚴重,伊如不合其意即可能遭暴力對待,並因此多次成傷;於109年4月間伊再無餘力承受上訴人所為虐待,遂攜同乙○○離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共同住處(下稱○○房地);分居期間上訴人仍不知節制,除於109年7月間傳訊「晚上就不知道了可能強用你」、「可能獸性大發」、「你每次回來我一定要強破你就范」等語施加恐嚇外,於110年7月間更一再前往伊工作場所,並傳訊「我現在要找你們廠長」、「我操你嗎」、「你真的想要玉石俱焚嗎」、「很好公司找你」、「我不相信每一天去都不會遇到你」、「我一定直接開車撞大門」等語進行騷擾;且上訴人長年不斷對兩造子女為身體與精神虐待,亦逾越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兩造已無任何信任基礎,婚姻關係顯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伊自得請求離婚。上訴人既有對兩造子女施暴之情,親子間難期正常溝通,而乙○○日常生活及學校事宜多由伊規劃,其亦希望由伊擔任照顧者,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適當。而甲○○、乙○○目前每月生活就學所需非微,考量兩造資力理應平均分擔,並由上訴人負擔其等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滿20歲時止;又從本件起訴之後,包括乙○○日常所需開銷,丙○○、甲○○之學費、補習費、健保費等花費均由伊支付,伊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應由其負擔之代墊扶養費38萬1752元。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離婚請求,有關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該日為基準(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所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為524萬2398元,上訴人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為1858萬1900元,伊有權請求上訴人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中之700萬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酌定乙○○之親權人;㈢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甲○○、乙○○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3000元,及遲誤時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㈣上訴人應給付38萬1752元,及加計自110年11月23日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上訴人另應給付700萬元部分,及加計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由被上訴人獨任乙○○之親權人,並依職權定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下稱探視方案〉,暨命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時起按月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萬3000元至其等年滿20歲時止,如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併命上訴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38萬1752元本息,與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0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雖偶有爭執或口角,惟均為一時情緒激憤下偶然造成,非屬經常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況被上訴人婚後確有與其他異性曖昧往來,伊方會因此甩被上訴人巴掌,此應未達不堪同居虐待或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倘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關於乙○○之親權人酌定部分,應考量伊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實不宜由被上訴人單獨任親權人,剝奪伊行使親權機會。又甲○○現已成年,應無受扶養必要,且於被上訴人離開○○房地後,兩造在109年5月9日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主責照顧者不再請求他方支付扶養費,如由被上訴人擔任乙○○親權人,理應由其自負扶養義務。而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意旨,可知兩造已放棄代墊扶養費相互請求權利,況伊婚後均將工作收入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102年9月至108年間總計從伊帳戶提領過409萬4000元,訴外人即伊父親謝水源並曾於99年5月至12月間電匯100萬元,及將一筆50萬元定存款匯入伊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第一信合社)帳戶,伊之母亦曾於107年12月間解約100萬元定存並轉入伊帳戶,足供被上訴人支付子女所需開銷,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協議中已同意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無權再行主張;且○○房地兩造於原審係合意以1500萬元列計價值,關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保單應以389萬2703元列計價值,且編號13、15保單於基準日之要保人雖為丙○○、乙○○,但於111年5月間既已變更成被上訴人,自應一併認作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而編號14保單在基準日前甫經被上訴人變更要保人為乙○○,此顯屬故意處分婚後財產行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追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90年11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育有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丙○○,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甲○○,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之乙○○;㈡兩造與子女前同住在○○房地,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攜乙○○離家,兩造分居迄今;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即應以該日為基準日等情,有家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被上訴人併請求酌定乙○○之親權人,是否有據?又乙○○與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酌定如何探視方案為當?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至20歲時止之扶養費,是否有理?㈣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38萬1752元,有無依據?㈤兩造於基準日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㈥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婚後屢次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公祥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0月17日曾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自訴遭上訴人毆打,並經診斷確認其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頸瘀青及挫傷之傷勢,嗣於104年3月17日又至該院急診,再經確認左手受有瘀青及挫傷;另於104年9月5日因頭部外傷(挫傷)至公祥醫院接受診治;復於105年12月27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主述遭上訴人推倒撞到牆壁,醫師診斷確認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鼻樑擦傷挫傷、右側上臂肘部皮膚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上情並未否認,雖辯稱過往係見被上訴人與他人過從甚密,一時氣憤始有過激反應,然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倘其真有疑慮,亦應念及夫妻信賴情誼,先理性聽取被上訴人之說法解釋,藉以避免不必要之誤會衝突,上訴人捨此不為,一再出手暴力相向而無顧忌,強勢施暴於被上訴人,顯示其對被上訴人嚴重欠缺基本尊重,雙方結婚多年,互動之間被上訴人卻常動輒得咎,長久以往造成兩造關係裂痕,其來有自。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於109年4月間因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遂決定搬離兩造之○○房地共同住處;不料上訴人未曾自我省思冷靜,竟為宣洩不滿情緒,除於109年7月12日不斷傳訊「晚上就不知道了可能強用你」、「可能獸性大發」、「你每次回來我一定要強破你就范」等語施加恐嚇外(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更在110年7月間屢次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同時傳訊「我現在要找你們廠長」、「我操你嗎」、「你真的想要玉石俱焚嗎」、「很好公司找你」、「我不相信每一天去都不會遇到你」、「我一定直接開車撞大門」等語,持續對被上訴人進行騷擾威逼,被上訴人不堪其苦並心生不安畏懼,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0年8月30日經獲裁准(下稱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在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內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與騷擾,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此亦有調得之基隆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16號(下以卷號稱之)案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就此所指亦符實情。
⑶詎上訴人在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毫無節制,繼續於110年8月31日電聯被上訴人並辱罵其「破婊子」,於111年11月間再威脅將前往被上訴人上班處,另傳訊「拿我的錢去花你會不得好死」、「自己做壞事還帶你兒子,你會不得好死」、「爽了沒,你被牠幹爽了嗎」等語,恣意蔑視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甚於112年1月21日乘被上訴人與其家族成員和兩造子女在外用餐,前往該處門外腳踹鐵門,並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看三小」、「如果不出來就把鐵捲門踹破」等語辱罵恫嚇;前開所為嗣經基隆地院審認上訴人仍有再行家暴可能,遂另准許延長系爭保護令,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用餐處叫囂威脅之舉為檢察官起訴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認其違反保護令事證明確判處罪刑確定,有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案卷可考;在在可徵兩造分居之後,關係緊張狀態未有緩和,而上訴人縱經法院核發保護令,配合接受處遇計畫,甚直至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請求,亦無法反思柔化過於執著之想法認知,或適度調整其強勢行為模式,顯見上訴人對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互敬互重要素從無足夠珍惜,兩造婚姻原先存有之誠摯感情基礎,在其反覆施以家暴當中消磨殆盡,雙方關係客觀上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3.依上說明,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上訴人婚後長期以來屢對被上訴人施以不法毆打、辱罵,甚至恐嚇施壓,衝突糾紛反覆發生,已然造成婚姻裂痕,被上訴人並因畏懼安危而自109年4月間起離家至今,雙方關係顯難維持;上訴人雖辯稱無意離婚,然其既為可責之一方,卻始終無法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並坦承個人非是過咎之處,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受多年之擔憂顧忌真有領略,且願同理以對等情狀,是認本件關於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應由上訴人承擔其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酌定乙○○之親權人,是否有據?又乙○○與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酌定如何探視方案為當?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各款係例示法院對子女最佳利益酌定應審酌因素,非僅以其中一款為判斷標準,而須做綜合考量與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而經解消,但其等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審以乙○○為00年0月00日生,尚未滿16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證物袋),是於本件應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就乙○○於18歲成年前之親權行使事項予以酌定。
⑵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辦理訪視,據覆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惟上訴人目前與乙○○之互動較不足。3.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法良善溝通,故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訴人希望兩造共同或由其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及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支持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惟學校事務皆由被上訴人處理。評估被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被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教育規劃能力,兩造皆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因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4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⑶本院綜參上開調查報告及所為建議,認兩造均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及必要能力,然考量被上訴人與乙○○互動良好,對於子女現階段除生活外之教育規畫所需已有充分準備,相較於上訴人更具足夠參與經驗;且上訴人非僅對被上訴人有如前述之施暴行為,其在被上訴人攜同乙○○離家後,與尚同住之丙○○、甲○○亦曾生摩擦衝突,丙○○並傳訊「他打我,幫我打113」等語向被上訴人求援,甲○○則係遭上訴人以皮帶抽打,有彼等與被上訴人間簡訊截圖存卷可稽(見基隆地院316號卷第63、69頁);上訴人對此固未否認,雖謂係基於管教目的,然其採以貶抑損及人格之方式,憑藉高壓手段強令子女就範,難期建立正向循環,上訴人所為既已逾越合理範疇,自屬家暴無誤,且不論乙○○過往是否曾受體罰,均足顯上訴人教育思維亟待調整,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上訴人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併斟酌兩造分居之後乙○○持續與被上訴人同住,所受照顧未有不良好之情,如逕予變動,反將使未成年子女趨於穩定之身心狀態再受衝擊;復審以被上訴人於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等方面表現均可受肯定,並有強烈任親權人意願,及乙○○目前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其具狀表意,陳明已習慣被上訴人之陪伴生活(見本院卷第293頁)等情狀,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3.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未同住後乙○○即由被上訴人主責照顧,並將由被上訴人獨任親權人,業如前述,惟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原需憑藉其與雙親間之持續雙向言教身教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即剝奪子女與未同住者進行情感交流之機會;又父母因成立家庭而得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婚姻關係解消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更屬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權利,是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對父母離婚所生失落,減少對親子情誼與天倫之衝擊影響,酌定未同住方即上訴人之探視方案自有必要。本院審酌乙○○現已滿15歲,應有相當自主意識,後續欲和上訴人如何接觸聯繫,宜尊重其個人意願,並由兩造秉持友善原則協力促進,更可藉由親職輔導資源深化教養良法,以修復穩固父子間之情感依附,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酌定上訴人與乙○○之探視方案如附件所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至20歲時止之扶養費,是否有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之女乙○○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上訴人雖未與之同住,對其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給付扶養費;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本院審酌乙○○現未成年,端賴悉心提供教育資源與生活安排妥善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被上訴人具大專學歷,在電廠擔任內勤人員,月薪4萬多元,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自營汽車維修業務;於106至108年間被上訴人年度所得分別為51萬5824元、44萬2408元、52萬1377元,另有附表一編號4、5自小客車登記名下,上訴人所得則為14萬4889元、15萬5267元、20萬9269元,名下除汽車、投資外,尚有多筆房地等不動產,價值約達2342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165、169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第81至1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雙方同值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乙○○所住區域即新北市109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61、2萬3021元、2萬4663元、2萬6226元,及目前社會消費水準與物價漸漲趨勢,兩造前述工作經驗與營收專業能力,與乙○○現受被上訴人實際照顧,猶須被上訴人額外付出相當心力等情狀,認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6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當。
3.上訴人雖稱兩造在109年5月9日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雙方於第3條4.承諾扶養費用由主責照顧子女之一方自行負擔,不再向他方請求云云,並引卷附該協議內容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頁);但於本件受扶養權利乃屬兩造子女乙○○之固有權利,兩造無從協議拋棄,被上訴人基於法定訴訟擔當資格代乙○○為將來扶養費請求,核屬有據,上訴人以上所辯自有誤會。
4.準此,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裁定確定時起至乙○○成年即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3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2=1萬3000元),餘則由被上訴人負擔;另為確保乙○○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如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權益。
5.至被上訴人主張甲○○現仍在學,其與乙○○在年滿20歲之前,均有受扶養需求,故應命上訴人一併給付其等至20歲時止之扶養費云云。但於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後,滿18歲即屬成年人,因甲○○現已成年,父母所負扶養義務,即從生活保持改為扶助程度,須子女無自力生活之能力,父母始應例外給予有限扶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甲○○確實不具備基本謀生能力,殊難率認上訴人仍負有額外予以扶養之義務;又待乙○○將來成年以後,其得為如何生活安排現尚未明,有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確定,況若甲○○、乙○○屆時確有受扶養之需求,理應由其等親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方符法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另以其名義請求上訴人須給付甲○○、乙○○18歲以後至20歲時止之扶養費部分,核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38萬1752元,有無依據?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關於丙○○、甲○○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在本件基準日後至110年11月間,其曾陸續支出丙○○健保費9500元、補習費4800元、電話費614元、購買筆記型電腦費用4萬1890元、學費6萬2900元,甲○○之健保費9500元,及學費、補習費、購買月票費用共8萬3088元,理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云云,並提出簡訊截圖、繳費通知暨單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7頁、卷二第23、24、27、31、339、343、344、352頁)。惟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丙○○實際係與上訴人同住,甲○○亦係於110年12月8日後才改和被上訴人生活(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9、20頁),堪認在110年11月以前,丙○○、甲○○用以支應其餘日常花費之生活零用金,按理均係上訴人所給予,況彼等斯時居住之○○房地乃上訴人所提供,此亦不失為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為之扶養分擔,是否確較被上訴人支付為少,而有責任未盡之情,其請求上訴人尚應返還前揭開銷之半數,即乏所憑。
⑵關於乙○○部分:
①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攜同乙○○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後,其未再行支付乙○○之教育、生活費用,故於被上訴人此後與乙○○同住期間,如前所述之乙○○應受扶養程度即每月2萬6000元,衡情應係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基準日之後至110年11月總計11.5個月期間,因均由其負擔扶養開銷,使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扶養乙○○義務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因之受有損害,合計金額為14萬95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1.5=14萬9500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應認有據。
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另有為乙○○支付健保費9500元,及英語補習教材費共4萬20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半數云云。然關於乙○○成年前每月所需受扶養程度,本院認以其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評估依據應屬適當,可見如前,則該項標準既已完整斟酌含括家戶食衣住行各類開銷,及醫療保險、休閒文化、教育等必要所需在內,被上訴人單就健保、教育等細項支出再為請求,自屬重複而非有理。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至108年間先後從其帳戶提領款項409萬4000元,上訴人之父母另曾給付之150萬元、100萬元亦足敷扶養子女需求云云。然查,上訴人不否認婚後其係自願將工作所得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於家用考量,及為上訴人所營事業管理財務,故有動支上訴人存款之需求,實與常理相合,且就上訴人父母所為金錢給予,是否確係欲供兩造扶養子女使用乙事,亦不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徒以帳戶存款進出事實,辯謂被上訴人得款已足,無由再向其請求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容非可信。又上訴人辯稱兩造透過系爭離婚協議已確認互不主張扶養費代墊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區間既在系爭離婚協議簽立後,殊無可能由其於事前預先拋棄相關債權,上訴人就此所辯要非可採。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墊付,於基準日至110年11月關於乙○○之扶養費14萬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所請部分,則無理由。
㈤兩造於基準日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1.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11、16、17所示存款、汽機車及保險,數額與價值如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又被上訴人存款中,存在應予扣除之婚前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等情,有淡水第一信合社金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13年7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富邦人壽113年7月2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險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9日(113)三法字第00000號函檢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113年9月16日凱壽核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投保資料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2-17至26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19至221頁、第283至285頁、第353至355頁),且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2至15保單部分:
①被上訴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2之富邦人壽保單係由其擔任要保人,然爭執其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194萬6352元云云,並引富邦人壽過往查覆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但查,前開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389萬2073元乙情,業據富邦人壽以113年10月1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號函)回覆明確,該公司前於查覆被上訴人時,則係因錯置降低後之保額導致誤植(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故於本件應以389萬2073元認作附表一編號12之保單價值。
②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3、15保單部分,依卷附富邦人壽0000號函覆說明可知該等保單於基準日之要保人分別為丙○○、乙○○,嗣於111年5月18日方變更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則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故保單價值之財產屬性應認屬要保人所有,本件附表一編號13、15保單於基準日之要保人既非被上訴人,縱於基準日後已變更由其任要保人,亦不應將該等保單價值列為被上訴人之基準日婚後財產。
③又就附表一編號14保單部分,於基準日時要保人既為乙○○(見同上卷頁),被上訴人主張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即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該保單係在基準日前之109年10月7日始將要保人從被上訴人變更為乙○○,嗣於111年復又變回(見同上卷頁),被上訴人顯意在減少個人婚後財產而應予追計云云。但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人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過往已投保諸多保單,部分亦係由丙○○、乙○○擔任要保人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其基於節稅、理財或親子間預為贈與等考量,就個人資產為適法合理之分配,應無悖於常情;況除此外,於基準日被上訴人名下更不乏價值較高之其他保單,兼以兩造結婚多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投保習慣當有了然,被上訴人如真有心脫產,又豈會單就附表一編號14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等子女,徒留得為輕易追查之紀錄;本件尚難僅以前情率認被上訴人確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故意,應不得將附表一編號14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追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⑶基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6、17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合計734萬8746元,另應扣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8、19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婚前存款共16萬0627元;故本件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為718萬8119元。
2.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存款及保險,數額與價值如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且上訴人存款中,存在應予扣除之婚前存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摺明細、淡水第一信合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合社112年5月4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00000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113年7月18日宏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投保資料、新光人壽113年7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富邦人壽113年7月2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保險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至47頁、第91、301頁;本院卷一第195、207、225頁),且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同可認定。
⑵又上訴人亦未否認於基準日其名下有○○房地乙事,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然就該房地應以何價值列計,兩造則有爭執;嗣被上訴人請求將○○房地送交鑑價,經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確認該房地於基準日之總價值應為1645萬元,有估價報告書為據,審酌前開公會既係指派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蒐集資料執行分析,透過比較法、收益法評價勘估相關條件,並斟酌○○房地特性進行調整,於加權修正後推算得出之評估結論,其判斷自較貼近市場真實價值而足採信;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同意以1500萬元計算○○房地價值,但因已藉前開鑑定證明原有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准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4頁),以求公允。
⑶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1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合計1858萬5245元,另應扣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婚前存款3345元;故本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為1858萬1900元。
㈥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2.經查,兩造於9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養育子女,亦各有穩定工作賺取所得以供家用,兩造婚後財產能獲增益不斷積累,自與其等所為之付出投入至具關連,雙方對此均屬功不可沒。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718萬8119元,上訴人則係1858萬1900元,兩者差額為1139萬3781元(計算式:1858萬1900元-718萬8119元=1139萬3781元),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核屬公平,其數額應為569萬6891元(計算式:1139萬3781元2=569萬6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至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4.明載已將財產清算完畢,雙方並同意不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7頁),被上訴人應不得於本件為主張云云。但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以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包括離婚、子女親權與扶養、探視方案及財產分配,顯示兩造真意當係欲以同一締約行為處理離婚及隨之衍生相關事項,將因婚姻解消引致爭議一併統合解決,自屬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是就其中有關財產分配所為約定,其效力自應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如兩願離婚契約未能生效,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則兩造既未另持系爭離婚協議共同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因而續存,包括剩餘財產分配在內之其他協議,自亦無從生效拘束雙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已然喪失云云,要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㈠准兩造離婚;㈡酌定乙○○之親權人;㈢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時起至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扶養費1萬3000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14萬95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252-3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另應給付569萬689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乙○○探視方案,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存款 淡水第一信合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98元 6498元 6498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萬4325元 71萬4325元 71萬4325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2萬0710元 42萬0710元 42萬0710元 4 車輛 000-0000號自小客車 0元 0元 0元 5 車輛 00-0000號自小客車 0元 0元 0元 6 車輛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元 0元 0元 7 車輛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元 0元 0元 8 車輛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元 0元 0元 9 保險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6萬1306元 6萬1306元 6萬1306元 10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4萬4074元 44萬4074元 44萬4074元 11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8萬1912元 38萬1912元 38萬1912元 12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4萬6352元 389萬2703元 389萬2073元 13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非婚後財產 128萬6848元 非婚後財產 14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非婚後財產 103萬0104元 非婚後財產 15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非婚後財產 318萬2750元 非婚後財產 16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3萬1778元 43萬1778元 43萬1778元 17 保險 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9萬6070元 99萬6070元 99萬6070元 18 婚前存款 淡水第一信合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7411元 -9萬7411元 -9萬7411元 19 婚前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3216元 -6萬3216元 -6萬3216元 合計 718萬8119元 編號 種類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存款 淡水第一信合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1萬0961元 1萬0961元 1萬0961元 2 存款 合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1559元 14萬1559元 14萬1559元 3 存款 淡水第一信合社○○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735元 4萬3735元 4萬3735元 4 存款 淡水第一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6204元 31萬6204元 31萬6204元 5 存款 淡水第一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54元 3354元 3354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481元 2萬2481元 2萬2481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9元 1129元 1129元 8 不動產 ○○房地 1645萬元 1500萬元 1645萬元 9 保險 宏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1萬5340元 51萬5340元 51萬5340元 10 保險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5萬7456元 45萬7456元 45萬7456元 11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2萬3026元 62萬3026元 62萬3026元 12 婚前存款 淡水第一信合社○○分社帳戶 -3345元 -3345元 -3345元 合計 1858萬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