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王興華
孫 鷹
上列抗告人因與喜上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 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與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 108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下稱220號)裁定駁回抗告。220號裁定業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迄同年月25日止,仍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