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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8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本源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8號

再抗告人
葛淑英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甚明。而該法公布施行前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已於民國108年2月1日廢止)第17點第1項亦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同法第89條規定,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清算人聲請法人解散登記,其清算程序,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而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再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復為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即應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人間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得由清算人各自對外代表法人,並得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於 104年2月4日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胡峻源未經相對人其他清算人全體合法授予代理權,逕以其個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於101年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相對人雖提起行政救濟,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相對人於廢止許可函送達時,即應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無庸再由法院裁定宣告解散或由行政機關命令解散。相對人於101年8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其設立許可時,適值相對人之第11屆董事在任,相對人之章程並未明定清算人產生方式,且未另外選任清算人,即應以第11屆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胡峻源為相對人第11屆董事之一,於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時為其當然清算人之一,在相對人未推定清算人1 人或數人代表時,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皆有代表相對人之權,則胡峻源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即非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相對人之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即有違誤,爰將該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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