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
- 再抗告人
- 陳昱廷
- 代理人
- 談恩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君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08年度家暫字第11 號暫時處分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稱對造及代理人於庭上所言有疑慮,需開庭光碟應對相關法律案件,惟其並未敘明系爭光碟有何內容將有利於其未來婚姻官司;就對造與其代理人所言有何疑慮;為何無法自閱覽筆錄取得所需資訊而有聲請系爭光碟之必要,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故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查兩造前開苗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108年度家暫字第11號暫時處分等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卷內文書除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外,當事人尚非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再抗告人為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倘無上開情形,自應予准許。原法院未注意及此,對於再抗告人有否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形,胥未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否准其聲請,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