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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沈方維陳靜芬黃麟倫張恩賜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

聲請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貴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系爭廣告並無封閉式大廳之文字,且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5項及第31條第2項已明定伊給付義務以契約為準,並排除廣告;相對人於簽約時明知並同意系爭頂蓋型空間 2次施工予以加封及設置系爭設施,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其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 6個月除斥期間,亦不能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乃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曲解兩造締約真意,認伊負有給付以圍牆等區隔內外封閉式大廳之義務,並以偏頗之系爭估價報告書計算伊賠償金額,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悖於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98條、第365條、第227條、第355條、第356條等規定。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違反建築法規定,增設圍牆等封閉系爭頂蓋型空間及設置系爭設施,以系爭廣告為隱瞞、誘導,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其無法依約提供合法封閉式大廳及系爭設施,相對人因而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系爭大廈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作成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免除聲請人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賠償責任之決議,管理委員會與聲請人於民國 107年2月8日簽訂之協議書,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