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5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理在案。伊乃聲請於該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雖臺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認上開執行標的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4萬7,421 元,並據以酌定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萬元。惟相對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第1110 號裁定),則認應以相對人不能利用該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失199萬4,240元為準,酌定伊之擔保金,並於裁定正本末段諭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詎伊提起再抗告後,原確定裁定竟謂系爭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衍生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伊之再抗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 8日起,增至150萬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 條規定,即在不得再抗告之列。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依據。是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與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涉。本件聲請人對第11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系爭異議之訴之執行標的,前經臺北地院97年度審補字第610號裁定核定為84萬7,421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此數額,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本案衍生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亦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對命其供擔保金額為 199萬4,240元之第1110 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不受第1110號裁定正本末段記載所拘束,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