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
- 聲請人
- 詹仁壽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陳愛珠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指摘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102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伊所提出之系爭乙書證上詹仁坤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可證明系爭乙書證為真正,且原第二審判決以乙書證之內容證明系爭甲書證為真正,自應認系爭乙書證之內容為真實,相對人主張系爭乙書證上系爭印文為盜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卻謂應由伊負舉證責任,顯有未合。縱伊上訴有不合法情事,其情形應係可以補正,本院前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63條準用第249條規定先命補正,逕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記載聲請人積欠詹仁坤款項之協議書(系爭甲書證)為真正,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之詹仁坤代為保管土地出售款新臺幣 2,000萬元之系爭乙書證,不能證明其真正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時,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意旨,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乃第三審程序異於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本院前程序未命聲請人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