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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聲 請 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聲 請 人
林仁佑(即林鼎凱)
林耿賢
吳武明
林正清
王台齡
陳立祥
高昭陽
周文盛
王財旺
羅東太
吳佳鴻
朱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又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聲請人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林正清提出之 108年度破抗字第 9號裁定;聲請人林耿賢、林仁佑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固足以釋明該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萬9,380元等情屬實。惟聲請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0萬2,52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餘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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