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
- 聲請人
- 簡百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黃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43號),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134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109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其已對該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 108年1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於該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未符,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