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豐堂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被上訴人
- 承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紹祖
- 被上訴人
-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田
- 被上訴人
- 曾武藏
- 被上訴人
- 劉訓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武藏變更為林金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告I373366 號「一種有機廢氣濕式洗滌淨化回收裝置及方法」(下稱系爭專利1)、公告I412399號「有機溶劑降溫核凝回收淨化裝置及方法」(下稱系爭專利2 )發明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承源公司所製造、交由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銷售予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流體化床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無法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要件11B、11C 之文義所讀取,惟未落入上開11B、11C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17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自包含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設備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當未落入請求項1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8為引用請求項11之獨立項,並進一步界定如吸收層之技術特徵,其自包含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設備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當未落入請求項18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又系爭設備無法為系爭專利2要件請求項1之編號1E、1F之文義所讀取,惟未落入上開1E、1F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另系爭設備無法為系爭專利2要件請求項4 之編號4C、4D 、4E之文義所讀取,惟未落入上開編號4C、4D、4E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設備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7、18之文義或均等,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4之文義或均等,自無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