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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徐福晋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訴人
彭莊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 秀 夫律師
被上訴人
徐 瑞 
被上訴人
徐 瑞 滉
被上訴人
徐 瑞 瀚
被上訴人
徐 盛 貴
被上訴人
徐 盛 其
被上訴人
徐 碧 嫣
被上訴人
徐 瑞 淼
被上訴人
徐 盛 義
被上訴人
徐 碧 鳳
被上訴人
徐 瑞 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 斯 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共483 平方公尺),經核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上訴人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則關於聲明㈠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以系爭租約租額自104年起每年為稻谷1,253台斤(見一審卷㈠第127 頁),該租約存續期間為6年(合計為7,518台斤),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苗栗縣地區)稻穀每公斤20.83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3,900 元。聲明㈡部分,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按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9,200元(見一審卷㈢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較高之115萬9,200元定之,未逾150 萬元。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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