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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聖明
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上訴人
周賢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繼承其父周高圡前與伊簽訂之松犁字第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而為承租人,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同上區○○段0小段000地號(下以地號簡稱)等土地。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信義西大排水溝整治工程,徵收系爭土地而核發補償費,被上訴人即以承租人身分,於民國95年 6月28日領取新臺幣(下同)902萬9,34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惟其早已在 16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未自任耕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無效(下稱前案),其領取系爭補償費,自屬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如認應由臺北市政府請求返還,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本息予臺北市政府,並由伊代為領取之判決(下分稱先、備位之訴)。嗣於原審擴張請求加計自95年 6月28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時止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84年 3月間已變更承租標的為系爭土地,不含 164地號土地,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與伊續約或成立新租約之意思,伊基於承租人身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而領取系爭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縱屬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租約無效,卻仍給付並同意伊收受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周高圡簽訂系爭租約後,旋與訴外人史永久等人另訂租約,在 16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84年間查明該土地建有房屋而未自任耕作,認不得再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標的,是系爭租約於84年以前,因周高圡及被上訴人就164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惟上訴人自84 年間起至95年間發放系爭補償費時,始終明知系爭租約原承租標的之000地號土地非作耕地使用,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變更為道路用地,均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排除於承租標的之外,逕為租約變更登記,租賃標的限縮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迭於86年、92年間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獲准備查,及為系爭補償費發放之承租人等情,卻從未為反對之表示或提出異議,更於95年 7月間允為領取扣交佃農補償金後之餘款無誤,直至105年9月20日前案判決確定前,長達10餘年未爭執被上訴人以承租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依耕地租約變更及續訂慣例、社會通念,堪認上訴人於84年 3月間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法效意思,並承認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兩造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另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縱上訴人自80年以後未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之租穀金,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未再提存租穀金,亦難否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本於承租人身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系爭補償費,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補償費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承租人即兩造,臺北市政府僅係代上訴人為扣交,並非依公權力發放部分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之公法行為。從而,上訴人先、備位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又原訂租約無效後,除承租人與出租人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承租人繼續耕作,或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或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3 項逕為原訂租約變更登記,而使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系爭土地及 164地號土地原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一部土地,周高圡在 16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84年間查明該土地建有房屋而未自任耕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租約既因耕地之一 164地號土地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84年 3月13日就系爭租約逕辦理租賃標的限縮為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迭於86年、92年間以系爭租約期滿而單獨申請續訂租約獲准註記登記,亦不能使已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參以上訴人自80年以後未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租穀金,被上訴人自84年間起未再提存租穀金,兩造未曾會同辦理新耕地租約或續訂租約登記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前揭變更租約及續訂租約登記,均係就已無效之系爭租約而為,其無意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新耕地租約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能否僅因上訴人就前揭變更及續訂租約等登記未為反對表示或提出異議,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未爭執被上訴人以承租人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即推論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法效意思,而非單純之沉默?有待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乃原審徒憑上訴人就此未為反對意思,遽認其明知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後,於84年3月間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另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又果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所為不得請求返還之抗辯,即應一併加以斟酌。另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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