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 上訴人
- 林宜秋
- 訴訟代理人
- 王啓任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安
- 被上訴人
- 鄭淑文
施坤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上訴人以兩造於106年10月5日就原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對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2 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萬7,691 元本息,嗣兩造成立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5,000元之系爭和解,有原審106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按: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後,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安應股份有限公司及施坤佑再連帶給付47萬1,558元本息、被上訴人鄭淑文給付60萬5,234元本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