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 上訴人
-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燕萍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謹言律師
- 被上訴人
-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玟娟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瓊華
- 被上訴人
- 吳俊立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所列被上訴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27萬6,349元、4 元之清償債務、程序費用債權,係環宇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支付命令(下稱1437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之財產,該支付命令以毛俊宗為掬水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未提出異議,於民國 103年8月28 日確定,亦未提起再審之訴,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部分環宇公司已提出明細分類帳、存摺明細節本等件為證,足認環宇公司與掬水軒公司間有金錢借貸事實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4、5列載環宇公司上開借款債權本金1,863萬4,598元,加計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6年2月15 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021萬2,157元,及程序費用271 元,並按其債權金額列載應受分配金額27萬6,349元、4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5 所列環宇公司上開可受分配額剔除,將之分配予上訴人,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請求將次序6吳俊立受分配金額167萬9,270元,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謝瓊華受分配金額66萬0,693元,次序10 所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受分配金額38萬0,931 元予以剔除,並將之分配予上訴人,惟核吳俊立之債權係受讓自掬水軒公司,謝瓊華則受讓自訴外人柯富元對掬水軒公司;而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尚未從另案執行事件受償,其等債權均屬存在,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