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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上訴人
楊 群

      楊柏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 年9月18日以「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載明浮覆之旨,即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且上訴人及參加人未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與該土地回復原狀之認定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縱與本院經決議統一之見解有所分歧,亦非民事大法庭審判之範圍,本院尚無提案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塗銷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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