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 上訴人
-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仁福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 紅
- 被上訴人
- 卓家良
- 被上訴人
- 卓英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0樓之1 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房地(下稱10樓房地)歷來辦理、繳納及清償貸款情形,暨被上訴人王仁福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仁章於民國97年2 月1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王仁章於98年7月8日簽立之系爭收據等內容,互核以察,堪認王仁章授權王仁福及被上訴人楊紅、卓家良、卓英良(下稱楊紅等3 人)之被繼承人卓秀能出售者,除10樓房地外,尚包括系爭房地。售屋所得價金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及支付增值稅等費用後,再就王仁章與王仁福間之債權債務會算,合意由王仁福給付王仁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結清。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楊紅等3人於繼承卓秀能之遺產範圍內,與王仁福連帶給付810 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王仁福給付810萬元本息,楊紅等3人於繼承卓秀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本於調查證據結果,依其認事用法、解釋契約之職權,認定王仁章授權王仁福及卓秀能出售者尚包括系爭房地,並無違背不干涉主義可言,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