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 上訴人
- 莊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吳欣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伴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同一次住院,得依A附約第6條至第8條所約定之各項實支實付保險金,或第9條第2項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若上訴人選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則每一保單年度之最高給付日數以32日為限(下稱系爭最高給付日數限制條款)。另依B附約第2條第8款約定: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傷害及其引致之併發症而進住醫院兩次(含)以上者,倘其住院治療間隔期間未超過90日,則視為同一次住院(下稱系爭同一次住院認定條款)。
財政部於民國87年 8月15日修正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下稱系爭示範條款),雖無關於最高給付日數限制之條款,第 8條則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惟系爭示範條款性質上應屬行政指導,僅具示範作用,不生法規範之效力,且系爭示範條款於斯時經財政部核定適用於「實支實付型」
住院醫療保險,而非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故系爭最高給付日數限制條款及系爭同一次住院認定條款,並無因牴觸系爭示範條款而無效之情形。又兩造上開約款,文義明確而無疑義,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之適用。又上開約款,印刷字體工整、大小適中,文義亦未特別艱澀,應為上訴人訂約時所能理解,且依上訴人於88年 6月10日訂約時簽署之保戶權益確認書,已載明上訴人業經業務人員范麗萍詳細說明投保須知及要保書內容,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又上開約款係訂約時即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事後片面增訂,而保險商品內容攸關保費、保險金給付,係經過精算、評估後,始在保險契約內載明相關條款,要保人本得視自己之能力及需求,決定投保與否及投保何一種類之保單,上訴人於上開約款文義明確下,依自由意思決定投保,且A附約、B附約上縱註記系爭示範條款之文號,未載明具體內容,自非上訴人衡量因素,亦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上訴人依約本可選擇「日額型」或「實支實付型」
住院醫療保險給付,尚難認上開條款對上訴人有何不利益之情事,故系爭最高給付日數限制條款、系爭同一次住院認定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4款規定之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