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 上訴人
- 呂惠雅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上訴人
- 簡溪鈳
- 訴訟代理人
-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呂惠雅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對造上訴人簡溪鈳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4,783元之訴部分,上訴人簡溪鈳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簡溪鈳於民國104年3月28日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嘉義縣大林鎮○○里○○0 號前起步,向左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過失撞及騎乘機車之呂惠雅,呂惠雅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顏面神經受損、眼瞼閉合不良、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力不佳等神經系統遺存障礙情形,無法完全自理生活,有永久由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呂惠雅於104年3月28日至4月23 日住院期間,由其家人照顧,於104年4月24日至7月30 日住院期間,僱請看護照護,每日看護費2,000 元為合理之必要費用;呂惠雅年紀尚輕,因系爭車禍身心嚴重受創,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簡溪鈳行為後態度,呂惠雅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呂惠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系爭車禍發生時,呂惠雅騎乘機車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依當時之天候、現場路況、兩造車速,其可以看到簡溪鈳駕車迴轉,有充足時間反應以避免撞擊而疏於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簡溪鈳駕車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呂惠雅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兩造上述過失程度等情狀,認簡溪鈳、呂惠雅應依序負75%、25%之過失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