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上 訴 人 劉正隆(即謝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君(即謝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卓晉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月娥提起上訴後,於民國 000年0月0日死亡,劉正隆、劉正君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並於109年7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劉瑞蓮之子,上訴人之被承受人謝月娥及劉正隆分別為劉瑞蓮之母及長兄。伊自10歲起即因父母離異而單獨與伊父親同住, 104年11月間,伊輾轉獲知伊母劉瑞蓮罹癌病重住院,旋即前往探視。劉瑞蓮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劉瑞蓮因生前曾向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投保「大發利市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惟於投保後不滿 2年即死亡,依約保單帳戶價值(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應返還予法定繼承人。然劉正隆卻向伊表示:劉瑞蓮生前之意思,系爭保單價值要給謝月娥,伊應放棄權利並讓與謝月娥。因事出突然,伊遂於 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簽署「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伊名義請領系爭保單價值,並暫委由謝月娥代為領取及保管,劉正隆更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安聯人壽公司即將美金14萬1,296.28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89萬2,635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謝月娥指定之帳戶,足認伊與謝月娥間已合意成立委任或寄託關係,爰催告謝月娥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個月內如數返還。若伊與謝月娥間不存在委任或寄託關係,謝月娥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亦應返還。因依委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之被承受人謝月娥給付489萬2,63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伊與謝月娥間不存在委任或寄託關係,而係將系爭保單價值贈與謝月娥,劉正隆故意向伊詐稱劉瑞蓮生前提及要將該保單價值留給謝月娥,致伊受騙而指示安聯人壽公司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謝月娥,受有489萬2,635元之損害,且劉正隆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劉正隆給付489萬2,63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劉正隆於 105年1月3日持保單正本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保書之受益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欄均為劉瑞蓮之筆跡,劉瑞蓮生前應有將系爭保險契約利益歸由謝月娥享有之意,被上訴人係在思慮清楚、意思表示自由無瑕疵情形下,決定以自己名義向安聯人壽公司申請系爭保單價值,並同意該公司將之匯入謝月娥指定的帳戶,被上訴人出於孝親之意,拋棄自身權益,於 105年1月4日將該保單價值贈與其外婆謝月娥,謝月娥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且被上訴人與謝月娥間確無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自無權請求返還本件款項。又劉正隆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致將系爭保單價值贈與謝月娥,亦無何過失侵權行為情事,被上訴人即使受有損害,亦與劉正隆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劉正隆給付489萬2,635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之被承受人謝月娥給付489萬2,635元本息(備位之訴則未裁判),係以:被上訴人之母劉瑞蓮生前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指定謝月娥為身故受益人,惟因劉瑞蓮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之000年00月00日即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安聯人壽公司應將系爭保單價值返還予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被上訴人於 105年1月4日至安聯人壽公司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第 1條記載:「本人同意貴公司(即安聯人壽公司)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被保險人母親謝月娥代為領取並匯入伊指定之銀行帳戶」,且證人即安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黃俊豪復證述:謝月娥於104年12月29日至公司櫃台申請理賠,伊有告知劉瑞蓮之2張保單身故受益人均是她,其中 1張因年金保險尚未進入年金給付期,依約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105年1月4日劉正隆帶被上訴人至公司櫃台請領年金保險的保險金,伊有告訴被上訴人相關契約約定,劉正隆有提到這個錢是謝月娥的,要匯給謝月娥,伊告知無法如此付款,後來他們要求伊出具 1張聲明書,匯到阿嬤謝月娥的戶頭,才會有這張同意書。之後被上訴人找過伊,稱這筆錢放棄繼承了怎麼辦,伊告知只是按照一般受益人可能帳戶有問題的方式去處理改匯別人的戶頭,並沒有繕打放棄繼承,同意書第 1點當天係由伊草擬的,依契約約定應該給付法定繼承人,但劉正隆要求匯款至謝月娥帳戶,伊拗不過他們才擬這張聲明書,這不是我們公司的正常給付程序,伊不了解謝月娥跟被上訴人間就這筆錢為如何處理的關係,這個不是贈與,原則上不能將保險金直接贈與第三人,但有特殊案件的話會有特殊考量,因為保險公司不願意被申訴等語。綜合上情,應認謝月娥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自居,委任劉正隆並授與代理權,處理領取系爭保單價值之事務,惟因被上訴人始為該保單價值請求權人,劉正隆遂於 105年1月4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安聯人壽公司,並要求該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謝月娥帳戶,證人黃俊豪因此草擬系爭同意書,載明由謝月娥代為領取,並匯款至謝月娥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既當場知悉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與劉正隆簽名於系爭同意書,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係委任謝月娥處理領取並保管系爭保單價值之事務,雙方已默示訂立委任契約,謝月娥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謝月娥自安聯人壽公司收取之美金14萬1,296.28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交付被上訴人。而系爭保單價值既為劉瑞蓮之遺產,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489萬2,635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先位請求謝月娥給付489萬2,635元本息,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之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劉正隆給付489萬2,635元本息部分,因先位對謝月娥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為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謝月娥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自居,委任劉正隆處理領取系爭保單價值之事務,因系爭保單價值請求權人為被上訴人,劉正隆即於 105年1月4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安聯人壽公司,要求該公司將系爭保單價值匯入謝月娥帳戶,安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黃俊豪因此擬具系爭同意書,載明由謝月娥代為領取系爭保單價值,並匯入謝月娥指定之帳戶,且由劉正隆、被上訴人簽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謝月娥主觀自認其為系爭保單價值之領取權人,被上訴人與劉正隆所以分別簽名於黃俊豪所擬具之系爭同意書,將之交付安聯人壽公司收執,係因謝月娥並非系爭保單價值之權利人,該公司無從逕行撥付系爭款項予謝月娥,為配合安聯人壽公司撥付保險金之作業方式與程序,俾使該公司得逕將系爭保單價值匯款至謝月娥帳戶之合法憑據。似此情形,能否謂謝月娥主觀上有允受被上訴人委託,為其處理領取及保管系爭保單價值之意思,洵非無疑。謝月娥抗辯伊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委任關係(見原審卷第 227頁),是否全然不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系爭同意書記載由謝月娥代為領取系爭保單價值及匯入謝月娥指定帳戶,並均經被上訴人與劉正隆簽名於該同意書,遽謂被上訴人與謝月娥已默示成立委任契約,而為不利於謝月娥之判決,不無可議。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02條定有明文。準此,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故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折算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委任謝月娥代為領取並保管系爭保單價值情事,雙方有委任關係存在一情,倘屬實在,則因謝月娥自安聯人壽公司收取之系爭保單價值為美金14萬1,296.28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謝月娥交付所收取之上開美金款項,不得逕行請求以新臺幣為給付,始合於債之本旨。原審徒憑北區國稅局就此項屬劉瑞蓮遺產之系爭保單價值,業已核定折算新臺幣之價值為489萬2,635元,遽命上訴人之被承受人謝月娥以新臺幣如數給付,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劉正隆給付489萬2,635元本息部分,雖未經原審判決,然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開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