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秀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遷出房屋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6月5日結婚,育有甲○○(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伊於102 年12月間,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不倫關係,上訴人向伊懺悔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不再有該等行為。惟仍於105年8月間另與訴外人丁○○為不正當交往,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伊苦言相勸,上訴人非但不知悔改,反禁止伊進入兩造共同經營之水果批發市場,致兩造漸行漸遠,婚姻關係生重大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現供兩造及2 名子女共同居住,兩造經判決離婚後,上訴人即喪失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5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㈠准兩造離婚;㈡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㈢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9497元,如遲誤1期,其後6 期視為均已到期;㈣上訴人於㈠項裁判確定之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因伊與工作上認識之丙○○飲酒、聊天,及丙○○於伊生病住院期間來電問候,即與伊發生爭吵,伊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取得伊手機訊息,不得作為證據。伊與丁○○間僅有工作往來關係,無不倫關係。伊自107年起,每月給付5萬元生活費予被上訴人,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安排旅遊,並照顧2 名子女,兩造婚姻尚非無法維持;縱無法維持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不得請求離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伊僅能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 萬5000元。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置,被上訴人請求伊遷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85年6月5日結婚,育有甲○○(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下稱系爭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系爭切結書,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間與丙○○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查上訴人與丙○○間之通訊內容,具隱密性且稍縱即逝,被上訴人察覺後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被上訴人翻拍其二人間之通訊紀錄,係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該手機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具證據能力。稽之系爭通訊紀錄,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曾向丙○○表達「想你」、「愛你」等親暱用語,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足以破壞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致婚姻關係發生裂痕。又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6日、同年月21日,及106年1月3日、11日、同年2月17日與丁○○一同前往新北市之汽車旅館,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上訴人與丁○○前往汽車旅館停留時間達數小時,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分際,且違反其依系爭切結書對被上訴人之承諾,佐以兩造之女甲○○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丁○○間之不正當交往,甚感心寒,加深兩造間感情之裂痕。被上訴人於105 年9月7日,未告知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轉帳550 萬元,固引起上訴人不滿,惟依客觀觀察,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其裂痕乃肇因於上訴人數次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因認其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其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再論述必要。觀諸(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被上訴人自乙○○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較上訴人為佳,且乙○○與被上訴人之情感依附亦較密切,審酌一切情狀,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被上訴人任之,並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兩造對乙○○均有扶養義務,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9245元)、兩造經濟能力、乙○○日常生活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以每月2 萬9245元,及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以2: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 萬9497元。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基於夫妻間同財共居之關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在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裁判確定後,自系爭房屋遷出,應予准許。因而維持一審所為㈠准兩造離婚:㈡上訴人應於本件離婚裁判確定後,自系爭房屋遷出;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扶養費1萬949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 期喪失期限利益之判決,另依職權變更(一審所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對命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之上訴)部分: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公平原則,被告如主張有消滅及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而其主張有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之。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一審具狀指稱「該屋(系爭房屋)是我與原告(被上訴人)共有,她是所有權人沒錯,但錢(購屋款)是從我銀行帳戶扣除的,我有證據。當初買房子,代書、銀行這些都是我在辦理的,從年輕二夫妻共同打拚起來的,…」、「我有代書及銀行人員可當人證,且房子頭期款是由我銀行帳戶轉出」(見一審卷第223、224頁);復於原審具狀抗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婚後努力工作購買,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綜觀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係就系爭房屋於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抗辯?尚有未明。原審未遑注意及之,並就上訴人主張不明暸或不完足者,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逕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背闡明義務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對於離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之上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認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翻拍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惟衡酌被上訴人之手段及目的等,未逾比例原則,因認系爭翻拍照片具證據能力,兩造婚姻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兩造離婚後,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與乙○○會面交往,較為適宜,乙○○之生活費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2:1之比例負擔為適宜,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