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 上訴人
- 韓桂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文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正雄
簡次雄
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間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第00之00等2筆地號)及同小段第00之000、00之000地號(合稱第00之000等2筆地號)土地與伊,並與其餘地主共任8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建字第111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誠儀實業有限公司在第00之000等2筆地號及同小段第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之00地號土地上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業於87年間竣工,並交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原應依約將第00之00等2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竟於105年5月5日將之以新臺幣(下同)2994萬7500元出售轉讓予訴外人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鋼公司),已屬違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4萬750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款取得使用執照,伊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始得請求伊移轉第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建物交付伊迄今,經伊多次催告仍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更未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致伊無從以系爭建物辦理貸款,並需另行申請始得例外獲准裝設水電管線,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依據。縱認伊應給付或賠償,然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契約工作項目,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賠償違約金800萬元,伊得執以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84年12月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於87年6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完成竣工備查,惟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不能接瓦斯管線。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應分得部分,現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將第00之00等2筆地號土地出售,並於同年6月15日移轉所有權與首鋼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興建,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於建築完竣後直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取得第00之00等2筆地號土地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堪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又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移轉第00之00地號土地之時期,則第00之00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於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後,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3、7、10條約款及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有就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俾便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暨辦理接水電管線,並得以通常方法使用系爭建物。然依證人林李素貞、洪忠福之證述,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大樓自87年6月間竣工備查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應認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仍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其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第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至上訴人主張因第三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德明大學)拒絕用印致未能領得使用執照云云,此為上訴人與德明大學間之內部糾葛,其不得執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既尚未屆清償期,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本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不得就本合建土地再與他人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或設定負擔,或地形變更等影響合建之行為,否則,以違約論,並應加倍賠償上訴人所發生之損失等語,惟第00之00地號土地僅係被上訴人用為支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並非系爭大樓所在之基地,縱被上訴人將該土地移轉他人,於系爭大樓合建之完成並無影響。況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第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難認被上訴人轉讓上開土地對上訴人負有給付賠償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其依系爭契約尚有其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第00之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之約定,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萬7500元,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既尚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第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轉讓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85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4萬7500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訴之追加。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非系爭大樓所在基地之第00之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須待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建物結構體,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使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迄今仍未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無給付不能可言,自無依民法第226條、第185 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給付574萬7500元本息之義務,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