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
- 上訴人
- 黃崇炎
- 訴訟代理人
- 張晶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金順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黃阿壹所有,蔡黃阿壹於民國78年4月5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79年 7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蔡黃阿壹之夫(被上訴人之父)蔡萬得所有。蔡萬得於92年11月22日死亡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陳蔡含笑、蔡靜怡、蔡秋玉等人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於93年 9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其主張原與蔡黃阿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蔡萬得死亡後,另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陳蔡含笑、蔡靜怡、蔡秋玉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 1/2,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乙節。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舉證不足,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