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黃崇炎
- 訴訟代理人
- 張晶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金順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48平方公尺、89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伊胞姊訴外人蔡黃阿壹所有,出租訴外人吳昌耕作,嗣該2人於民國67年1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由蔡黃阿壹補償吳昌新臺幣(下同)3萬4,970元。惟蔡黃阿壹無力支付補償金,約定由伊代為支付,而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1/2),並於當日將系爭土地交由伊占有耕作迄今。伊基於信任及考量變更登記程序繁瑣,暫將系爭土地1/2借名登記於蔡黃阿壹名下。蔡黃阿壹死亡後,其配偶訴外人蔡萬得向伊表示會遵守借名登記約定,將所有權狀取走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由蔡萬得繼承借名登記契約。蔡萬得死亡後,被上訴人胞妹訴外人陳蔡含笑、蔡靜怡、蔡秋玉(下合稱陳蔡含笑等3人)向伊表示,系爭土地1/2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繼承,剩餘系爭土地1/2分歸渠等所有,願以200萬元出售,但為簡化繼承登記手續,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先交付20萬元定金予陳蔡含笑,再於93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予陳蔡含笑,由陳蔡含笑等3人轉告被上訴人,將剩餘系爭土地1/2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上訴人斯時為公務員,依法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無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違反斯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屬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如認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惟自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8日刪除後,上訴人即可請求移轉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31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蔡黃阿壹單獨所有,蔡黃阿壹於78年4月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蔡萬得、陳蔡含笑等3人、李蔡慧玲、陳烱昌、陳烱瑞、陳烱瑋〈後3人代位繼承〉)簽署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由蔡萬得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9年7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萬得單獨所有。蔡萬得於92年11月2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93年9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繼承人(即陳蔡含笑等3人、李蔡慧玲、陳烱昌、陳烱瑞、陳烱瑋〈後3人代位繼承〉)均拋棄繼承。
㈡、蔡黃阿壹與吳昌於6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吳昌返還系爭土地,並取得3萬4,970元(500元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取得,餘款於67年5月1日取得),見證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巫鳳蓮。
㈢、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予陳蔡含笑。
㈣、蔡黃阿壹為上訴人胞姊,蔡萬得之妻,被上訴人、陳蔡含笑等3人、李蔡慧玲、蔡玉雪之母。陳烱昌、陳烱瑞、陳烱瑋為蔡玉雪之子,因蔡玉雪早逝而為代位繼承人。
㈤、被上訴人曾委任訴外人黃李桂香代書於102年2月15日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所業於同年3月26日核發,並記載證明書用途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上訴人與蔡黃阿壹就系爭土地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序由蔡萬得、被上訴人繼承?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由陳蔡含笑等3人代理)就其餘系爭土地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無效事由?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借名委任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黃阿壹就系爭土地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係以:蔡黃阿壹與系爭土地承租人吳昌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由其為蔡黃阿壹支付補償金3萬4,970元予吳昌,而取得系爭土地1/2,並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迄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以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經查:
⒈觀之系爭協議書係記載「乙方(即吳昌)因老邁缺乏耕作能力,故愿意終止租約,將承租耕地全部即日返還甲方(即蔡黃阿壹)收回自行處理,同時甲方愿意備出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元正付與乙方為轉業輔導金,於本協議書成立同時,由甲方備出新台幣伍佰元正付與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殘餘限至本(67)年四月末日一次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並於系爭協議書末尾空白處載有「茲收到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元正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既未表明3萬4,970元補償金係由上訴人支付,亦未記載系爭土地1/2由上訴人取得而與蔡黃阿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黃巫鳳蓮(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雖於本院一再反覆結證稱:錢是上訴人給佃農,蔡黃阿壹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然就上訴人支付補償金予吳昌及吳昌返還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如何處理,證人黃巫鳳蓮則結證稱:「(問:上訴人給佃農補償金後,土地收回後,有無說土地要給何人?)就是他們二姊妹,錢由上訴人出。當時說蔡黃阿壹沒有錢,叫上訴人出。」、「(問:有無提到收回後,土地要如何分?)土地是上訴人的,當時土地要給他姐姐,但要給佃農錢,由上訴人出錢給佃農。」、「(問:但是系爭土地是蔡黃阿壹名字,為何說土地是上訴人的?)土地是上訴人給他姐姐,但他姐姐沒有錢,由上訴人出錢將土地拿回來。」、「(問:既然如此,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何人?)蔡黃阿壹的,但佃農老了,無法耕作,因蔡黃阿壹沒有錢,由上訴人出錢。」、「(問:上訴人出這筆錢是借給蔡黃阿壹的意思?)蔡黃阿壹說她沒有錢。可能是要還他的。」、「(問:上開土地收回之後,由何人管理?)是蔡黃阿壹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顯見證人黃吳鳳蓮僅一再重複「錢是由上訴人出的,蔡黃阿壹沒有錢」之類此說法,其餘證述內容則前後不一,且與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蔡黃阿壹名下(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之客觀事實不符,更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蔡黃阿壹間就系爭土地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之占有權源萬端,不能排除係向蔡黃阿壹租賃或借貸之可能性,亦無從以占有使用之事實遽認該2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準此,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蔡黃阿壹間就系爭土地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由蔡萬得、被上訴人依序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其餘系爭土地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係以:蔡萬得死亡後,陳蔡含笑等3人繼承取得其餘系爭土地1/2,以200萬元售予伊,並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交付現金20萬元及匯款180萬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以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經查:
⒈證人蔡靜怡、蔡秋玉及陳蔡含笑配偶陳明坤均於本院證稱:伊等均不知陳蔡含笑等3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要將其餘系爭土地1/2售予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曾匯款180萬元予陳蔡含笑,亦不知現由何人管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225、226頁),無法證明陳蔡含笑等3人於蔡萬得死亡後曾向上訴人表示出售其餘系爭土地1/2,更無法證明陳蔡含笑等3人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其餘系爭土地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予陳蔡含笑一節,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縱使被上訴人對於匯款之事並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亦不能以匯款之事實證明上訴人係以此匯款向陳蔡含笑等3人購買其餘系爭土地1/2,且由陳蔡含笑等3人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其餘系爭土地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代書黃李桂香於102年2月15日向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益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申請上開證明書預作辦理移轉登記之準備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事(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然該證明書記載之用途為「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見本院卷第244頁),自不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限,且該證明書有效期間為6個月(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足見被上訴人申辦該證明書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辦該證明書係為移轉予上訴人預作準備云云,尚乏依據,亦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伊方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其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主張自難採信,其餘爭點亦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