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 上訴人
- 謝新平(具律師資格)
- 被上訴人
- 冠捷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洲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指示訴外人張錦洲於民國 97年9月15日自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以訴外人賴濠焜名義匯至訴外人黃盛橋帳戶,以為退還黃盛橋買賣土地定金之用,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並未另於97年8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 5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代償款債權155萬7,278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94萬2,722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等判決,其判決理由中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情均未有所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謂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爭點效云云,尚有誤會。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亦有誤會。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之銀行代收支票簿(見本院卷第43-49頁)、新北地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