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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邱璿如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訴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及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租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租金債務)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623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於106年8月9 日欠缺給付目的而匯予上訴人之371萬4,935元,及上訴人前為取得系爭採購案不法支付其所聘醫師佣金(回扣)而應返還之不正利益餘款78萬5,065元為抵銷,暨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而於107年12月24日匯予上訴人之65萬8,029 元,被上訴人就系爭租金債務已全數清償,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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